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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法院案例库: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,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,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

人民法院案例库: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,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,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

合同信息:


·   合同标题:赵某某诉全统永和(上海)餐饮管理有限公司、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

·   合同类型:民事/买卖合同纠纷

·   合同主体:

·   甲方:赵某某

·   乙方:全统永和(上海)餐饮管理有限公司

·   丙方:吴某甲


裁判要旨: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,损害公司偿债能力和债权人利益,即使股东转让股权,其责任亦不能免除。根据《公司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,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,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,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连带责任可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原因产生。公司法规定连带责任时放宽了成立基础的解释,以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。股东必须承担无限清偿责任,以清偿公司未能清偿的所有剩余债务。股权受让人若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,则不承担责任;若为恶意,则可能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
合同摘要:


1. 案例背景: 赵某某与某餐饮公司、吴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。

2. 裁判日期: 2021年9月2日,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。

3. 裁判要旨: 股东若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行为,即使转让股权,仍不能免除其责任。

4. 法律依据: 《公司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,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,损害债权人利益时,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
5. 责任性质: 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,可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种不同原因。

6. 责任范围: 股东需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。

7. 责任主体: 包括公司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。

8. 股权受让人责任: 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责任,恶意受让人可能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9. 恶意受让人的判定: 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滥用行为而交易,可能被认定为恶意。

10. 案例来源: 该案例选自《人民法院案例选》2022年第2辑,总第168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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